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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滨河新区部分区域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及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通告
第10号
《滨河新区部分区域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及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通告,自通告之日起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滨河新区部分区域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及
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附属设施用地
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现就滨河新区部分区域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及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
一、征收与补偿原则
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二、征收范围
东至公路工程公司住宅楼、南至牛奶场、西至青年农场、北至河槽(详见附图)。
三、征收实施单位
乌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四、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和奖励期限
自征收决定通告之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五、征收补偿
按照《滨河新区部分区域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以及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六、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滨河新区部分区域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及
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附属设施用地
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为做好滨河新区部分区域公共事业和基础设施及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2〕143号)、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2008第6号)、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内政办发〔2011〕68号文件精神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与补偿原则
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二、征收范围
东至公路工程公司住宅楼、南至牛奶场、西至青年农场、北至河槽(详见附图)。
三、征收实施单位
乌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四、房屋征收补偿
(一)住宅房屋
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住宅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1、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征收人提供均价为2900元/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房,有证房屋按照“征一还一”的方式,即按照房屋权属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无证房屋按照有证房屋的0.5进行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2、选择货币补偿的,有证房屋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同等地段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乘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无证房屋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进行补偿。
3、附属设施、装修部分等方面补偿,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进行补偿。
4、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5、住宅房屋征收最低补偿标准,以房屋权属证为单位,非分户、析产的被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总额不足本年度公布的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且在本市区域内无其他房屋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按55平方米住宅房屋的市场价确定,最低补偿实行公示制度。
(二)非住宅房屋。
1、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
2、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该房屋中生产、经营活动所缴纳的所得税金额确定,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的上季度缴纳所得税证明,以月平均缴纳的所得税金额计算出每月利润,乘以过渡月数得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过渡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生产、经营活动不足1个季度的,按照实际生产、经营月数进行平均。对无法提供缴纳所得税证明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城区改造开发中拆迁房屋建筑物管理的通知》(乌海政发〔2006〕38号)。
(四)原村集体资产处置。
原村集体资产,由辖区办事处配合,对资产权属进行确权,经确权属原村民集资共建的村集体资产,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村民代表制定分配方案,并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分配方案补偿给个人。
五、国有农用地补偿
(一)国有农用地以承包人与原承包单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准,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补偿标准按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二)经济林果园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中造林密度规定执行,种植规范且挂果的按年产值的3倍计算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三)国有农用地上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基底面积所占用的土地不重复计算补偿。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
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征收人在沃野路以东,林荫大道以南,双拥街以北依林家苑小区提供调换楼房。
七、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8个月。
八、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从搬迁之日起到征收当事人双方议定的安置之日止,以房屋权属证为单位,每户每月给予1300元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由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九、搬迁费
住宅房屋搬迁费以房屋权属证为单位,每户给予2000元搬迁费;承包国有农用地的农户每户给予1000元的农具搬迁费。
非住宅房屋搬迁费及设备拆装费由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十、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和奖励期限
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和奖励期限,根据各区域的实际情况,在发布征收决定时确定。
十一、奖励
在奖励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且搬迁完毕并交接房屋和土地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以房屋权属证为单位每户给予12000元奖励。
(二)产权调换选择调换高层楼房的,按调换高层楼房总建筑面积的5%给予奖励。
(三)国有农用地以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单位,每亩奖励2000元;有承包手续的荒地,每亩奖励1000元。
(四)承包国有农用地的农户(在城乡一体化之前是非城镇户口的),在奖励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搬迁完毕交接房屋和土地的,给予以下奖励:
1、凡在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滨海二期三期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通告》(2005第8号)以前建成的无产权手续住宅房屋,主房不足60平方米的,按实际居住面积比照有证计算补偿;主房超出60平方米的,超出的面积按80%比照有证计算补偿,但比照有证计算补偿的主房面积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在奖励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重置成新价计算补偿。
2、属于危旧房屋改造的按原有建设规模认证,超出的部分按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原有的危旧房屋按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3、属于子女婚嫁新建的住宅房屋,户口也在该房屋门牌的,主房60平方米内比照有证房屋计算补偿;如同时有危房改造和子女婚嫁建房的,以上两个主房比照有证房屋计算补偿面积的总和不超出120平方米,超出的部分按违章自行拆除。
十二、违章建筑处置
凡在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滨海二期三期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通告》(2005第8号)以后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补偿。
十三、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